违反保密义务 女子获刑

2015-05-03来源 : 互联网

  被告人王某曾在本市一家发电公司工作,负责技术图纸的绘制及保管。该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自行研发的水轮发电机组辅机制动器技术,存在七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保护商业秘密,发电公司将其制定的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鉴于此,王某与公司签订了包含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对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亦有约定。后王某辞去在该公司的工作,另行参股成立了两家发电设备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8年7月,王某以上述两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制动器,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27万余元,给其原所在发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万余元。经司法鉴定,王某提供的图纸及生产的产品中四项技术信息与其原单位上述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发电公司与被告人王某订立包含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并将保密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组成部分在相关部门备案,可以认定发电公司已采取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王某在发电公司的职责系技术图纸绘制、保管,其应明知发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王某是其参股设立的两家公司技术、图纸、加工等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经鉴定,上述图纸、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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